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澳森,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路**号。被告人刘澳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泽,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坑**路**号。被告人邓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亚林,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平市**路**号。被告人王亚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大沙镇**岗**村**巷**号。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厝**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澳森等九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该案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3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澳森与陈某乙(另处)合谋出资到福建省邵武市租赁房屋、购买作案用的电脑、手机、QQ、微信账号等设立诈骗窝点,利用虚假外汇投资平台诱使被害人投资来实施诈骗。由陈某乙提供“乐易科技”、“融驿科技”、“恒盛科技”、“恒威科技”等多个虚假外汇平台、为诈骗工作微信“吸粉”联络被害人、联系提供银行卡转账人员;被告人刘澳森先后招募被告人王亚林、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作为操作人员参与诈骗。在此期间,陈某乙又介绍被告人邓泽找刘澳森学习,随后,邓泽也在邵武市设立窝点并招募被告人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等人作为操作人员参与诈骗。
诈骗过程中,由操作人员先行养微信号,扮演成外汇平台的代理,陈某乙负责给这些微信上粉(被害客户)。操作人员以女性身份与客户聊天,并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大量的虚假盈利图片,以此来吸引客户,并谎称通过技术抓取外汇平台漏洞,并且有技术员带领客户在平台上进行操作,保证盈利,向客户极力推荐并下载平台,诓骗客户通过陈某乙提供的二维码或银行卡充值,而该资金并未进人平台,而是由操作人员在平台后台假意输入入金额,随后即带客户在虚假的外汇平台上进行操作,一般让客户小有盈利即让其追加投入,然后设置操作时限,使客户无法按时完成操作,做亏投资,并拒绝提现。而客户最初通过二维码或银行卡充值的资金,经过多次“洗钱剥皮”后,由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等人按10%或15%比例对操作人员进行均分,剩余的大部分资金由刘澳森、邓泽、陈某乙等人瓜分。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刘澳森等人先在邵武市**小区设立诈骗窝点,操作人员分为两组,其中王亚林、高某甲为一组,谢某甲、谢某乙为另外一组,谢某甲、谢某乙二人也参与出资;后被告人刘澳森带王亚林、高某甲搬出,到邵武市**路**号**幢**单元**室另设窝点;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邓泽带操作人员倪某某、欧某某、陈某甲等人在福建省邵武市**小区设立诈骗窝点;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的两个窝点并入到福建省邵武市**广场**幢**室,由邓泽负责具体管理,操作人员王亚林、高某甲、倪某某、欧某某为一组,陈某甲单独一组;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则搬到邵武市**路**号**幢**单元**室,继续诈骗。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等诈骗团伙时分时合,均利用陈某乙提供的虚假外汇平台实施诈骗。现查明被告人刘澳森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21330元;被告人邓泽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7000元;被告人王亚林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21330元;被告人高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66000元;被告人欧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7000元;被告人倪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7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7000元;被告人谢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34330元;被告人谢某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343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份,居住在本市崇川区**小区的被害人秦某某通过看房信息添加了被告人王亚林工作手机中名为“徐某甲”的微信号,后在王亚林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乐易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于2019年7月9日、7月10日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79000元。
2、2019年9月份,居住在江苏省江都市的被害人胡某某通过购物信息添加了被告人陈某甲工作手机中名为“yin****”的微信号,后在陈某甲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恒盛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于2019年10月18日被骗投资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7月份,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被害人徐某乙通过租房信息添加了被告人欧某某工作手机中名为“三生烟****”的微信号,后在欧某某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恒盛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10月19日、10月21日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80000元。
4、2019年8月份,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的被害人宋某某通过看房信息添加了被告人谢某甲工作手机中名为“ko**”、“瑾**”的微信号,后在谢某甲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融驿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8月20日至8月26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186330元。
5、2019年7月份,居住在福建省闽侯县的被害人张某甲通过租房短信添加了被告人欧某某工作手机中名为“林某某”的微信号,后在欧某某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恒威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137000元。
6、2019年8月份,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的被害人姚某某通过卖房信息添加了被告人谢某甲工作手机中名为“瑾**”的微信号,后在谢某甲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云从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10月14日、15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
7、2019年8月份,居住在广东省惠东县的被害人高某乙通过订餐信息添加了被告人谢某甲工作手机中名为“E**”的微信号,后在谢某甲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博凯金融”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9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14000元。
8、2019年10月份,居住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的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卖房信息添加了被告人欧某某工作手机中名为“张某丙”的微信号,后在欧某某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恒威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
9、2019年7月份,居住在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的被害人高某丙添加了被告人谢某甲工作手机中名为“瑾**”的微信号,后在谢某甲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乐易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7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25000元。
10、2019年8月份,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的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租房信息添加了被告人欧某某工作手机中名为“李某某”的微信号,后在欧某某等人的诱骗下,通过虚假的“恒威科技”平台上注册账户,加入该虚假的外汇平台,并于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骗投资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王亚林、高某甲、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依法扣押银行卡流水转账、提取笔录等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王亚林、高某甲、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王亚林、高某甲、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澳森、王亚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泽、高某甲、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澳森、邓泽为主犯,被告人王亚林、高某甲、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九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云龙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澳森、邓泽、王亚林、高某甲、欧某某、倪某某、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被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