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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瀚合同诈骗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瀚,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86********,四川省自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街**号。2008年12月18日犯诈骗罪被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2日犯诈骗罪被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8日犯诈骗罪被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2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贡井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瀚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瀚在签订、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合计人民币48800元的财物后逃匿,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瀚被抓获归案。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刘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添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处租用号牌为川CC****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使用。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瀚虚构该车系自己收购的二手车的事实,在自流井区凤鸣苑与余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车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骗取余某某给付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约定作价人民币10000元,后刘瀚转卖人民币3000元)、购车款人民币12600元,剩余车款抵扣刘瀚欠余某某的债务。刘某某报警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刘某某。

2.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瀚与林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刘瀚约定以29500元的价格购买林某某的川CX****名爵轿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刘瀚先支付人民币5000元购车款,后虚构各种事实,分别在自流井区川南农贸市场附近、自流井区普润城附近等地骗取林某某人民币合计28200元。2018年11月28日林某某报警后,刘瀚的朋友代为退还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

3.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瀚在取得林某某的川CX****名爵轿车后,与罗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罗某某,骗取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购车款,11月22日刘瀚将该车卖给张某某。林某某报警后,该车被追回发还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②户籍证明③汽车借用合同、购(售)协议、收条、微信转账记录④车辆价格的评估咨询咨询意见书⑤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二、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刘瀚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车辆价格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犯罪所得,责令其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星语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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