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炜,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炜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2017年3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拘役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韦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炜,听取了被告人刘炜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韦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8日,被告人刘炜在连云港海州区海连西路东方纽约城小区、建国东路“港城汽车服务会所”、南极北路“速8酒店”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炜至连云港海州区海连西路东方纽约城小区3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白色小鸟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国东路“港城汽车服务会所”,窃得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炜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速8酒店”,窃得该酒店前台内现金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仲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韦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炜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2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炜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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