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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煜、黄某甲等七人敲诈勒索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煜,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乐通,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煜、黄某甲、徐某某、乐通、肖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煜、乐通、付某某、徐某某、黄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在新田县城内多次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通过被害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实施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煜伙同被告人乐通、付某某经踩点观察后,由刘煜驾驶湘M*****小车搭乘乐通尾随驾驶湘A*****小车的被害人卿某某,并在新田县龙泉镇双汇超市附近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敲诈勒索被害人卿某某15000元。

2.2019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煜伙同被告人乐通经踩点观察后,由乐通驾驶湘M*****小车搭乘刘煜尾随酒后驾驶湘M*****小车的被害人罗某甲,并在新田县龙泉镇三里亭红绿灯附近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案发后被害人罗某甲驾车逃逸。后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甲10080元。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煜伙同徐某某、黄某甲经踩点观察后,由刘煜驾驶湘M*****小车搭乘徐某某、黄某甲尾随酒后驾驶湘M*****小车的被害人黄某乙,并在新田县龙泉镇双汇超市附近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乙19970元。

4.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煜伙同徐某某、黄某甲、刘某某通经踩点观察后,由徐某某驶湘M*****小车搭乘刘某某尾随酒后驾驶粤B*****小车的被害人邓某某,并在新田县龙泉镇五乡圩治安岗附近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敲诈勒索被害人邓某某20600元。

5.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伙同肖某某经踩点观察后,由肖某某驶湘M*****小车搭乘徐某某、黄某甲尾随酒后驾驶粤H*****小车的被害人罗某乙,并在新田县龙泉镇工农桥附近故意追尾碰撞被害人车辆,敲诈勒索被害人罗某乙20000元,后因被害人罗某甲不同意而未得逞。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6000元钱;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乙5000元钱,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乙100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刘煜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在新田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汽车总站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某在新田县三井镇茂家村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中医院对面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乐通、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M*****小车;2.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邓某某、卿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煜、黄某甲、徐某某、乐通、肖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光盘1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煜、黄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后驾驶的行为,通过被害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勒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通、刘某某、付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后驾驶的行为,通过被害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勒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煜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1、2、3、4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乐通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1、2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3、4、5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5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1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第4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乐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煜、黄某甲、徐某某、乐通、肖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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