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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煜贩卖毒品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刘煜,曾用名刘小枫、刘炜,绰号“小巴”,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阆中市**街**号**楼**号,住阆中市**镇**街**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煜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煜系吸毒人员;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煜在本市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大门口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200元。

2.201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大门口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300元。

3.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大门口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200元。

4.201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煜在本市寿山寺街鸿运小区大门口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300元。

5.2019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获利600元。

6.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煜让宋某某帮忙将甲基苯丙胺约0.2克带至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转交给了蔡某甲,获利300元。

7. 2019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300元。

8.2019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三元街街口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200元。

9.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新村路东段48号处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150元。

10.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煜在本市公园路北街街口向蔡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300元。

11.2019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向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400元。

12.201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煜让人帮忙将甲基苯丙胺约0.2克带至七里办事处城市领地小区大门口转交给了蔡某甲,获利300元。

13.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七里办事处人民医院旁的工地大门处向蔡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200元。

14. 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煜在本市寿山寺街鸿运小区大门口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200元。

15.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煜在本市校场路鑫盛歌城楼下路边电线杆处向蔡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利3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刘煜收到蔡某甲支付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300元,但当晚刘煜未联系到毒品,也未退钱给蔡某甲。被告人刘煜于2019年7月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煜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蔡某甲、蔡某乙、罗某某贩卖共约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芝

2019年10月5日

附:1.被告人刘煜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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