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0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荔城区**镇**安置房小区,以推车的方式,先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号楼第**梯位楼梯口的一辆帝豪牌二轮摩托车,再盗走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号楼第**梯位楼梯口旁的一辆光速牌二轮摩托车。后二人将盗得车辆低价兜售给过路收废品男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2元。
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同案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二辆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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