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寨**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200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李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200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黄河科技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村,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违反国家规定运输其他危险物质,于202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村镇**街村**街**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分装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四期**号楼**室,通过微信、支付宝在郑州市区销售,雇佣被告人朱某某、侯某某等人向客户送货,被告人邢某某从2020年3月开始从刘某某等人处购卖一氧化二氮,通过微信、支付宝销售;被告人李某甲从2019年12开始从刘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处购买一氧化二氮,通过微信、 支付宝销售;被告人王某某从2020年3月开始从李某甲、“某博”等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通过微信销售、支付宝销售,以上被告人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一氧化二氮757099元,购买357828元,被告人邢某某销售销售一氧化二氮172089元,购买2135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一氧化二氮93775元,购买60685元,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一氧化二氮166404元,购买92185元,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刘某某销售一氧化二氮250余瓶,金额约1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帮助刘某某销售一氧化二氮150余瓶,金额约8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朱某某与202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李某甲、侯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8日、9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乙供述;3.扣押物品照片、清单;4.鉴定结论;5.审计报告、微信、支付宝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侯某某未经批准,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阳
检察官助理:李明伟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李某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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