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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贪污、受贿案)_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捕前住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10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赤城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张家口市经开区**镇**村委会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赤城县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赤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于2019年9月25日报请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9年9月25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赤城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赤城县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2日补充调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时任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镇**站村委会**的刘某某利用协助**镇政府实施**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拆动迁工作职务便利,通过开具虚假证明,扩大拆迁面积,虚设、拆分回迁楼指标等手段套取国家补偿款87.37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索取他人财物94.4599万元。刘某某在被调查期间,涉案款已全部主动退赃。

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镇政府组织本村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为套取商户补偿款,于2016年7月至11月间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找到王某甲、肖某某、杨某甲、兰某某等四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开具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以李某甲、王某甲、肖某某、杨某甲、兰某某等人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授意李某甲编撰虚假商户资料,先后与张家口市高新区**有限公司签订商户搬迁补偿协议书,共套取拆迁补偿款21.94万元,其中李某甲得款0.68万元。

2016年秋,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镇政府实施上**村征拆动迁工作中,发现谷某某、程某甲夫妇家无宅基地手续房屋中的用地未提出补偿申请,便虚设一处94.5平方米的宅基地指标,联系到买家赵某甲后,授意岳某某与赵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相关交易手续。最终,刘某某通过出具虚假房屋产权证明的方式实际套取拆迁补偿款48.6533万元,据为己有。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以100万元价格购买其父张某乙获得拆迁补偿后剩余宅基地面积,然后通过出具虚假房屋产权证明的方式,将面积虚增至189平方米,拆分为4套回迁房补偿指标(每套47.25平方米)分别出售给郝某甲、郝某乙、罗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宅基地面积31平方米,套取拆迁补偿款16.7779万元。

受贿犯罪事实:

2016年下半年,在**村征迁工作推进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好友杨某丙的两处临建房屋拆迁补偿谋取利益,向拆迁办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明,将两处临建房屋面积拆分为三处宅基地房屋,以李某甲、邓某某名义与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取补偿款共计144.4599万元。之后,刘某某将杨某丙约到其家中,告知杨某丙临建房获取补偿款144.4599万元,现场交给杨某丙90万元现金,54.4599万元余款以安顿拆迁办工作人员为由据为己有。

2016年夏,在**村房屋征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为张某丙、张某丁二人无宅基地手续的一处房屋拆迁补偿提供帮助。获得补偿后,刘某某在交付张某丙、张某丁27万元征收补偿款的过程中,将其中的7万元以需要打点为由据为己有。

2016年夏,在办理**村民任某甲家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受托帮忙找征收办疏通,并为其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帮助任某甲家(以赵某乙名义)按正常宅基地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刘某某按约定收受现金15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应张某戊之求,通过与征收办工作人员沟通并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将张某戌(张某戊之父)家无房产证的南房和车库按正常房屋进行认定,最终认定张某戌家宅基地面积为220.77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款114.501万元。事后,刘某某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受张某戊现金15万元。2019年2月份,市纪委监委针对**村信访问题介入调查,刘某某分别安排李某甲、杨某丙将15万元退还给张某戊。  

2016年秋天,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程某乙请托,找征收办工作人员将程某乙家的房屋改成精装修,并扩大地窖面积,程某乙、冯某某(程某乙妻子)获得拆迁补偿款193.4946万元,多于原计算价格。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刘某某以打点征收办工作人员为名向程某乙索要、收受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张家口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张家口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贪污、受贿案、李某甲贪污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赤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赤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赤城县监察委员会涉案款物登记表;刘某某户籍证明信、李某甲户籍信息、刘某某入党资料档案、中共**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刘某某辞去**村党内职务的批复、农村(社区)干部履历表(刘某某)、**村“两委”换届材料及**镇党委的有关批复、情况说明、**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东刑初字第101号;中共**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棚户区改造村“两委”职责的情况说明、中共**镇**村委会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方案、中共**庄镇人民政府对**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及对村民名单公示的批复、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张家口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张家口市南新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意见、张家口市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调整集体土地地上物、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的通知(高管字〔2012〕56号)、张家口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经开区集体土地上地上物、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货币补偿标准(暂行)》的通知(张经管字〔2016〕33号)、《经开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经开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家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张家口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张家口经开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停办征拆范围内相关业务的函》(张经征函字〔2015〕8号、张经征函字〔2015〕14号)、经开区棚改项目名单暂停证明;李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兰某某、肖某某5人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等;赵某甲、谷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岳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张家口银行流水等;郝某甲、郝某乙、罗某某、杨某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张某己笔记记录、银行流水等;李某乙、邓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等;张某丙、张某丁全拆迁补偿相关财务资料;赵某乙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任某乙、任某丙河北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等;张某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等;程某乙、冯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凭证,银行流水等;

2.证人古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郝某丙、王某甲、杨某甲、兰某某、肖某某、张某庚、程某甲、岳某某、赵某甲、张某甲、郝某甲、郝某乙、罗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乙、邓某某、于某某、吕某某、张某丁、张某丙、任某乙、任某丙、张某戊、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相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桂亮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

被取保候审,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13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检察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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