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爱萍(曾用名刘爱平),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释放,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7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爱萍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0月17日上午,监利县**镇**村村民刘某甲指责本村**刘某乙贪污公款建房,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时任该村**的刘某丙(已判刑)得知后,认为刘某甲的指责影响村干部威信,遂派人将刘某甲召至村部,令其下跪。2001年10月18日中午,同镇**街居民陈某某(系刘某甲四女婿)得知此情况后,即打电话到**村,称要带人来“看”刘某丙。当日18时许,刘某丙等村干部在村**刘某丁家吃饭时,又得知陈某某等人马上要来**村,刘某丙和其他村干部认为来者不善,即商量对策。当其他村干部向刘某丙请示如何处理时,刘某丙表示“来了就打,出事了用村里的十万斤谷子和事”。刘某丙等村干部商议此事时,刘某丁住宅周围已聚集了很多人,刘某戊(已判刑)、刘某己(另案处理)、刘某庚(已死亡)等人均在现场。当日19时许,刘某甲的几个女儿、女婿及朱某某等人前往刘汪村看望刘某甲。被告人刘爱萍、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得知陈某某等人来了的消息后,即准备棍、刀赶往刘某甲家。刘某戊持刀率先闯入刘某甲家中,吴某某、刘某辛、陈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将刀夺下,夺刀过程中刘某戊持刀砍伤刘某辛右手臂和吴某某左手掌,刘某辛亦持啤酒瓶砸伤刘某戊头部。随后,刘爱萍、刘某己、刘某庚等人也分别持棍、刀冲入屋内,对朱某某、刘某辰、陈某某等人乱打乱砍,当场致朱某某伤重倒地不起。刘某戊一伙人见状,逃离现场。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朱某某系较重易挥动锐器致左侧背部外伤引起肺、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辛、吴某某的身体损伤均为轻伤。经监利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2020年3月30日,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刘某辛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甲户籍证明、同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辰、刘某巳、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辛、吴某某的陈述;4.同伙刘某丙、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监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监利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刘爱萍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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