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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玉成、顾某某敲诈勒索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玉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小区**期**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玉成、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刘玉成先后将被告人顾某某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胡某某、梅某某、王某甲(以上七人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实施以放贷违约为由向他人索取高额钱款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玉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成立后,以"车车贷"的名义采用低息、只持有抵押车备用车钥匙、不转移车辆使用权等方式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以扣除家访费、GPS费、中介费、保证金等各种费用为借口支付金额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以“家访”名义确定被害人家庭情况及住址,以给被害人的抵押车安装GPS、掌握备用车钥匙为手段掌控被害人车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中设定“陷阱条款”,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并以违约为由使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的抵押车私自开走扣留或藏匿,进而以偿还本息、交纳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事由,迫使被害人一次性交纳高额费用后将车赎回,如被害人不能交纳费用则拒不返还车辆。该犯罪集团由被告人刘玉成总体负责,具体安排团伙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确定索要钱款数额;被告人刘玉成主要负责放贷款项来源、向被害人放款、与客户签订合同、留下客户抵押车的备用钥匙,有时候陈某某和刘某甲也跟客户签合同,陈某某负责给客户的车辆安装GPS;刘某甲、胡某某、梅某某、王某甲主要负责联系贷款人拉客户;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责到客户家中实际查看家访,有时候被告人刘玉成也去客户家中实际查看家访;被告人顾某某和孙某某、刘某乙把违约客户的车开到在青岛租的停车场藏起来向客户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

该犯罪集团成立后,被告人刘玉成多次组织顾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胡某某、梅某某、王某甲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共计12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陈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王某甲在东营市参与被害人冯某某车辆的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殷某某(冯某某之夫)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E*****的黑色福特锐界汽车做抵押,向冯某某放贷人民币395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该车开至青岛市扣留,之后向冯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同年2月1日,冯某某被迫支付40850元钱后将车赎回,冯某某实际被勒索人民币1350元。

2、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顾某某以及陈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在东营市参与被害人孟某某车辆二次抵押贷款相关事宜,以孟某某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鲁E*****的现代ix35汽车作为抵押放贷321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孟某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其车辆开走并扣留,向孟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孟某某被迫支付47500元后将车赎回。孟某某实际被勒索金额为15400元。

3、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顾某某以及陈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孙某某在东营市参与被害人张某甲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张某甲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E*****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作为抵押放贷394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张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其车辆开走并扣留,之后向张某甲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1月25日张某甲被迫支付68000元后将车赎回,张某甲实际被勒索人民币28600元。

4、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刘某甲、陈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参与被害人张某乙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张某乙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奔驰GLA轿车做抵押放贷500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张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该车开走扣留,之后向张某乙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当日张某乙被迫支付70000元后把车赎回,张某乙实际被勒索人民币20000元。

5、2017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成安排刘某甲、陈某某在青岛市参与被害人臧某某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臧某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做抵押放贷27000元。同年11月初,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臧某某的轿车开走,之后向臧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470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害人臧某某又以其上述车辆作抵押再次向刘玉成团伙贷款21000元,2018年1月初,刘玉成团伙以臧某某有未结清款项为由将臧某某的轿车再次开走并藏匿,之后向臧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38935元, 臧某某被迫支付后将车赎回,臧某某被勒索现金共计37935元。

6、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陈某某、刘某乙在青岛市参与被害人刘某丙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刘某丁(刘某丙妻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福特福睿斯轿车做抵押,向刘某丙放贷24500元。同年11月的一天,刘玉成团伙以刘某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刘某丙的车辆开走并扣留,向刘某丙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当日刘某丙被迫支付46000元现金后将车赎回,刘某丙被勒索现金21500元。

7、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陈某某、刘某乙在青岛市参与被害人郭某某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郭某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风行汽车做抵押,向郭某某放贷7500元。2017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郭某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郭某某的抵押车开走并扣留,之后向郭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当日郭某某被迫支付23000元现金后将车赎回,郭某某实际被勒索金额15500元。

8、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孙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参与被害人王某甲车辆二次抵押贷款相关事宜,以王某甲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风行CM7汽车做抵押放贷29100元。几天后,被告人刘玉成以王某甲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其车辆开走并扣留,向王某甲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当日王某甲被迫支付50000元后将车赎回,王某甲实际被勒索金额为20900元。

9、201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陈某某、刘某甲、梅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参与被害人王某乙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王某乙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野马牌跑车做抵押,向王某乙放贷795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王某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王某乙的抵押车开走并扣留,之后向王某乙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王某乙被迫支付96000元后将车赎回,王某乙实际被勒索人民币16500元。

10、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梅某某、陈某某在东营市参与被害人扈某某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扈某某名下的一辆雪佛兰迈锐宝汽车做抵押放贷260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扈某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扈某某的抵押车开走并扣留,向扈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扈某某被迫支付62000元后将车赎回,扈某某实际被勒索人民币36000元。

1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玉成安排陈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在青岛市参与被害人梁某某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梁某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奇瑞SUV汽车做抵押,向梁某某放贷175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梁某某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其车辆开走并扣留,之后向梁某某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当日梁某某被迫支付32408元后将车赎回,梁某某实际被勒索人民币14908元。

12、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玉成等人在青岛市参与被害人张某丙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事宜,以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做抵押放贷291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刘玉成团伙以张某丙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上述车辆开走并扣留,之后向张某丙索要本金、违约金等费用,1月22日张某丙被迫支付42000元后将车赎回,张某丙实际被勒索人民币1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成、顾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犯罪集团。被告人刘玉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利用掌控的被害人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的车辆私自开走扣留,对被害人实施不支付相关费用就卖掉车辆或不退还车辆的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玉成参与实施犯罪12次、涉案数额2414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某参与实施犯罪2次、涉案数额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玉成、顾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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