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2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系被告人罗某某妻子,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玉芳,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玉芳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9日因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玉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2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玉芳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刘玉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刘玉芳,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刘玉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假冒包装材料、在**镇回收酒瓶、购买散酒,在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居委会**组的家中,私自生产假冒“**酒”“**酒”“**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罗某某生产假冒**系列白酒,参与包装、销售等工作,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刘玉芳销售假冒“**酒”“**酒”**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15万元。
2.2018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向张某乙销售假冒“**酒”白酒114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8万元。
3.2019年1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向李某某销售假冒“**酒”**白酒17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的家中,查获假冒“**酒”**白酒4箱零4瓶,**酒白酒2箱、**酒白酒1箱、“**酒”**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0.45万元,民警在现场还扣押了大量的假冒**白酒的包装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扣押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9月份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玉芳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处购买假冒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酒”“**酒”**白酒,并销售给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846万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刘玉芳分别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玉芳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扣押的假冒白酒、包装材料等物证;
2. 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玉芳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玉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刘玉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刘玉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玉芳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兵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刘玉芳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张某甲1395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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