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琪,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琪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刘琪与傅某某(已判决)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相约在本区**路、**路路口斗殴。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琪纠集刘某某(已判决)等多人与傅某某、王某某及其纠集的燕某甲、燕某乙、许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持械互殴,导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燕某甲、傅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琪自行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形。
2、同案犯傅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燕某甲、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傅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一起吃饭时,因为刘琪打电话纠缠徐某某,傅某某和刘琪在电话里争吵互骂,双方约定在**路打架。双方见面后,刘琪手持棒球棍殴打傅某某,并让傅继续叫人,双方各自电话叫人过来,刘琪一方来了数名手持砍刀、棍棒、铁锹等器械男子,傅某某一方叫来许某某、燕某甲、燕某乙、李某某,双方互殴,刘琪一方逃窜,仅剩刘某某一人,被傅某某一方持刀殴打,后民警来到现场。
3、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参与殴打的经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约架并互殴的经过。
5、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受纠集参与殴打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作案工具被扣押。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燕某甲、傅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构成轻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琪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傅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燕某甲、燕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因本案获刑的情况。
10、被告人刘琪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刘琪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琪伙同他人,并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琪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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