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15〕521号
被告人刘琼,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潜江市**镇**村**,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琼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琼酒后准备乘坐蓝牌车,在本市福田区**市场**酒店路边与私家车司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琼持事先准备的锤子威胁被害人刘某某,锤子被被害人刘某某夺下后,刘琼试图追赶被害人。由于没追上被害人,被告人刘琼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粤B5****号牌黑色吉利美日牌的前挡风玻璃、左倒车镜等多处砸碎、砍坏。
案发后,涉案车辆经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9921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菜刀;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维修费,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琼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心悦
2016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琼现被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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