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生信,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生信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原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原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5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盗窃于2006年6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生信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生信窜至溧阳市**镇**村委**村**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卞某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585元),南京红杉树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镯子1个(无法认定),其将香烟、镯子先行放置于屋外东北角,后又返回继续窃得现金人民币2830元,其准备离开时被赶回家的卞某某当场发现,卞某某邻居赶到现场后与卞某某合力将刘生信控制。以上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715元。
被告人刘生信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被溧阳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生信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生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生信在实施该次犯罪行为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生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生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霞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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