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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村*****号2019年8月29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晚上至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安福县鸿海KTV开了A222包厢,并叫彭某、刘乙、黄某等7人来鸿海KTV玩。在KTV 唱歌期间,刘某将带来的毒品“k粉”(氯胺酮)和OBOB 冲剂拿出,后将OBOB 冲剂冲入可乐里并提供给彭某、刘乙、黄某等人饮用。后经尿液检测,刘某、彭某、刘乙、黄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K粉;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3.证人彭某、刘乙、黄某、杨某、葛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检查笔录;8.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帆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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