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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畅、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海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畅,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盗窃河西镇甸心村九组马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玉米50余公斤,价值150余元,后销赃挥霍。

(2)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面包车相继盗窃通海县河西镇寸村五组管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玉米160余公斤,价值480元;盗窃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河嘴二组王某甲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玉米约5公斤,价值20元,后均销赃挥霍。

(3)2019年9月中旬某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面包车相继盗窃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一组段某某家田中栽种新鲜甜脆玉米约100公斤;盗窃通海县河西镇甸心村八组沙坝田朱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玉米200公斤,后销赃共得款1500余元并挥霍。

(4)2019年9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面包车相继盗窃通海县河西镇螺髻村一组葛某某家田中栽种新鲜甜脆包谷100余公斤;盗窃通海县九龙街道九龙社区一组林家营林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玉米约200公斤;盗窃通海县九龙街道三义社区二组储某某家田中栽种新鲜甜脆包谷约60公斤;盗窃通海县九龙街道三义社区二组许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玉米约60公斤;盗窃通海县九龙街道大河嘴社区四组王某乙家田中栽种新鲜甜脆玉米十几包,后销赃共得款1800余元并挥霍。

(5)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面包车相继盗窃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五组王某丙家田中栽种新鲜甜脆包谷约50公斤,价值150元;盗窃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二组史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包谷约200公斤,价值600余元;盗窃通海县河西镇村村一组何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包谷约50公斤,价值150余元,后被民警抓获,人赃并获。

(6)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面包车盗窃河西镇石山嘴村七组大凹子普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包谷约100公斤,价值300元,后销赃挥霍。

(7)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畅,驾驶面包车盗窃河西镇石山嘴村十一组大海田花某某家田中栽种的新鲜甜脆包谷约100公斤,价值300元,后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达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管玉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涉案款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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