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登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1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登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5日,本案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登伟至晋江市**街道**社区****物流园超市内,未付款即冲泡方便面,经售货员韦某某催要后仍未付款,后与前来处理争端的保安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将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某右内外踝、后踝多发性粉碎性骨折。案发后,韦某某报警,被告人刘登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踝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监控截图、疾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登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登伟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登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登伟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七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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