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92号
被告人刘登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于同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于同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登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事实:
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登虎多次到义乌市**小区、**村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刘登虎至义乌市**小区**栋**楼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趁被害人潘某某财不注意之际,将彩票收银台抽屉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登虎至义乌市**村**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准备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1元的30米长的电线盗走,因被被害人何某某老公发现而未得逞。
3、2020年5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登虎至义乌市**街道**村**栋**单元,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一辆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登虎将盗得三轮车以10元的价格销赃。
4、2020年6月3号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登虎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店后门,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楼某某放在该处的两台白色空调外机盗走。后被告人刘登虎将盗得的空调外机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销赃。
5、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登虎至义乌市**街道**区**栋**单元**号楼,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的一辆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登虎将盗得的三轮车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销赃。
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1、2020年3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登虎伙同另一名湖北籍男子(身份不明)至义乌市**街道**村老年协会,明知老年协会墙上的电线处于运行状态,仍通过拉拽的方式将墙上的电线拉出,使用老虎钳将价值人民币29元的10米长的电线剪断并盗走,致使部分电线裸露在外面,危害公共安全。
2、2020年4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登虎至义乌市**街道**村老年协会,明知老年协会墙上的电线处于运行状态,仍通过拉拽的方式将墙上的电线拉出,使用老虎钳将价值人民币58.8元的20米长的电线和价值人民币25.5元的20米长的网线剪断并盗走,致使部分电线裸露在外面,危害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楼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登虎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登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登虎破坏正在运行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登虎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登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登虎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强
检察官助理:陈锦崎
2020年9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登虎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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