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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益龙受贿、行贿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二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刘益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刘益龙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高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益龙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益龙与时任高淳区**局工程科科长、安全质监科科长张某某(已起诉)通谋,共同利用张某某担任相关交通建设项目甲方评委、甲方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南京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泰公司)实际负责人芮某某等人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在工程中标、现场施工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芮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3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益龙分得人民币263万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73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刘益龙与张某某、南京博泰公司负责人芮某某商议,由被告人刘益龙、张某某共同帮助芮某某中标高淳区通景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B1标段、B2标段项目,并约定由芮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刘益龙一定比例的项目利润。后,被告人刘益龙向张某某的分管局长孙某某请托,安排张某某带队担任现场招标评委。同年7月,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该项目现场招标评委的职务便利,为芮某某中标该项目提供帮助。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刘益龙、张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共同收受芮某某以项目利润名义给予的人民币45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益龙以冲抵借款及现金补齐余款方式收受人民币226万元;张某某分9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人民币合计226万元。

2.2016年底,为帮助南京恒坤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中标高淳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空调采购安装项目,被告人刘益龙介绍陈某某认识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刘益龙与张某某、陈某某商议,让张某某帮助陈某某中标该项目,并约定由陈某某给被告人刘益龙、张某某好处费。2017年3月,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中标该项目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益龙、张某某共同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益龙、张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万元。

3.2017年下半年,为帮助江苏聚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中标高淳站交通枢纽配套工程智能化工程项目,被告人刘益龙介绍李某某认识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刘益龙与张某某、李某某商议,让张某某帮助李某某中标该项目,并约定由李某某给被告人刘益龙、张某某好处费。2017年11月,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该项目现场招标评委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中标该项目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刘益龙、张 某某共同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益龙收受现金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分2次收受现金合计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招标公告、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益龙和非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行贿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益龙为中标高淳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装修与幕墙工程,找到时任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2017年8月,张某某利用其担任该项目现场招标评委的职务便利,为刘益龙中标该项目提供帮助。中标后,被告人刘益龙为感谢张某某,于2018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招标公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益龙和非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益龙经高淳区监委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益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益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龙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刘益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益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益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益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银燕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益龙现被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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