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盛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盛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盛波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八一路好吃街附近扒窃了被害人邓某某一部价值583元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刘盛波在逃跑至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工商银行处被路人捉获,随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盛波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盛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盛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盛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盛波现监视居住于家(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