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真明,绰号“毛总”,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建平,绰号“撮撮”,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3期**栋**号。因抢夺,于1999年5月8日被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两年。
被告人刘族发,绰号“族娃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李辉林,绰号“老黑”,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谢莲福,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尹明福,曾用名尹明伟,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组。
被告人刘真明、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均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建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经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9日,该局将案件移送中江县公安局管辖。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经德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刘真明、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郑建平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刘真明与郑建平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经郑建平介绍,刘真明向王顺才(男,另案处理)购得“消咳宁片”69箱,由被告人李辉林驾车与郑建平一起将 “消咳宁片”从成都运至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刘真明家中。9月中旬,刘真明组织被告人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在其家中利用“消咳宁片”提取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9月19日,民警将刘真明、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抓获,在刘真明家一楼查获含麻黄碱成分的固体4.29公斤,含麻黄碱成分的固液混合物646.05公斤及大量“消咳宁片”空药瓶;在刘真明家三楼查获含量为21.5%至 80.6%不等的甲基苯丙胺十袋共计9.244公斤,含量为16.9%的甲基苯丙胺液体0.641公斤,含量为26.6%的甲基苯丙胺膏状物2.459公斤。同时,在刘真明家中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真明、郑建平、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真明、郑建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丽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真明、郑建平、刘族发、李辉林、谢莲福、尹明福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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