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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磊、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

被告人刘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86********,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栋**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09年因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201031985********,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磊、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9月12日间,被告人刘磊独自或者伙同程某某在本市河北区窃取电动自行车七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 年5 月17 日15 时许,被告人刘磊在本市河北区增产道环盛里36 门,用撬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2、2017 年6 月15 日10 时许,被告人刘磊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祥和家园15 号楼3门,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曹某某绿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 元。

3、2017 年9 月10 日11 时许,被告人刘磊在天津市河北区宁桥里32 门,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董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

4、2017 年9 月10日13 时许,被告人刘磊、程某某在本市河北区三和小区天时园53 门,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

5、2017 年9 月11日12 时许,被告人刘磊、程某某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祥和家园11号楼1门,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50 元。

6、2017 年9 月11日13 时许,被告人刘磊、程某某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华屏里3 号楼30 门,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马某某蓝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40 元。

7、2017 年9 月12 日12 时许,被告人刘磊、程某某在本市河北区丹江里小区17 门,以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

上述被盗车辆由二被告人全部变卖。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二被告人相继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被告人盗窃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等七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磊、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案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静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磊、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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