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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磊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磊,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被告人刘磊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12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刘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逸燕、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至17日间,被告人刘磊到常州市金坛区**村、**城**园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金器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9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磊到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元、软中华香烟8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元。

2.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磊到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足金女式手链1条、足金女式项链(含弥勒佛型吊坠)1条、足金女式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3680元。

3.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磊到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足金女式戒指2枚、足金花生1个、足金金条2个、足金女式项链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851元。

4.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磊到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磊到常州市金坛区**城**园**幢**单元**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足金女式手链1条、足金女式项链1条、足金星型吊坠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3703元。

被告人刘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磊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磊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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