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祖安,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刘祖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祖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祖路,男,1994年**月**日出生(户籍记载199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被告人刘祖安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祖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听取了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及其值班律师范俊雅和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驾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韩集村桥内组,采取爬墙入户方式,先后对韩某某、马某某家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驾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韩集村桥内组韩某某家,攀爬墙头进入韩某某家,后在韩某某东屋南卧室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驾驶红色大架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韩集村桥内组马某某家,攀爬墙头进入马某某家,后在马某某家北屋东卧室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方式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从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具有的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均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裕胜
附:
1.被告人刘祖安、刘祖路现均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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