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26号
被告人刘祖明,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家园**栋**。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 8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祖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祖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7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海洛因0.09克贩卖给购毒人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和毒资。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祖明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祖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祖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祖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祖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祖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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