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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祚全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祚全,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里**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祚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5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祚全在宜昌市西陵区先后实施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85.77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祚全来到**号,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扒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放置于客厅茶几上的1部华为牌mate7型手机以及电视柜上的1个白色华为牌监控探头盗走。

2、2019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祚全来到**号,采取攀爬电线,扒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放置于沙发裤子上的1根黑色皮带盗走。

3、2020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祚全来到**号,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扒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放置于客厅餐桌上的1部金色oppo牌A57型手机、1部金色华为牌荣耀JDN-W09型平板电脑和房间内的60余元现金盗走。

4、2020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祚全来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四路,采取攀爬天然气管道,扒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趁其熟睡之机,将放置于客厅电视柜上的1部极光色ViVO牌Z5X型手机、1部爱酷牌燃油打火机及1个白色小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爱酷牌打火机价值人民币35.77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华为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刘祚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刘祚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祚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祚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蕾
代理检察员:  许久宁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祚全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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