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祥军,绰号“大疯子”,曾用名刘郎(浪),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于同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祥军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1月28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10年11月2日,盐津**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盐津县**镇**村**采石场(**采石场)承包给被害单位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独立经营。
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祥军与**镇**村**社长刘某某、村民袁某某等人电话举报盐津**有限责任公司沙场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村民的房屋、生产和生活产生炮损、污染问题。盐津县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调查后,以**采石场存在采矿许可证过期、未对厂区进行围挡等问题为由,于2018年6月27日、7月1日分别对其作出停业整顿、罚款人民币9万元的行政处罚。随后,刘祥军、刘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四人代表**社村民与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协商后,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日向**社25户村民每户支付“菜金钱”人民币3千元。次日,刘祥军到杨某某办公室以自己与刘某某还要举报、上访相要挟,向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索要“协调费”人民币7万元。杨某某害怕被举报后要停业整顿,造成公司收入损失,便让公司财务陈某某支付刘祥军人民币现金7万元,后刘祥军分给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封口费。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祥军为从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再次讹得钱财,到云南省应急管理厅、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举报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存在炮损、污染问题,并于当日10时35分将上述单位的照片发微信朋友圈,意图让杨某某知晓害怕,被迫主动联系他停止举报上访事宜,好借机索要钱款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知悉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将刘祥军抓获。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盐津**有限责任公司将一台装载机、一台破碎机停放在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院坝内,并委托其看管。2019年,被告人刘祥军为非法占有该装载机,遂声称自己有一台装载机要出卖。随后,收废品的周某某与刘祥军联系,以人民币2.5万元之价购买该装载机。同年3月5日下午,刘祥军叫周某某找来吊车等工具,到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拖运该装载机。其间杨某某出言阻止,刘祥军仍令周某某将装载机和破碎机强行拖走,后破碎机卖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装载机、破碎共计价值人民币2.56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被挥霍殆尽,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向盐津**石料加工有限公司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祥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刘祥军与刘某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索要公司钱款,数额巨大,强拿硬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祥军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材料2册,光盘1张。
3.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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