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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祥华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祥华,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海南省屯昌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海南省屯昌县**镇**里**号。因参与赌博2013年12月2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8日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12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祥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祥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4时许,在屯昌县**镇**路烧烤园处因琐事被告人刘祥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刘祥华打电话叫来李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刘祥华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祥华使用拳脚实施殴打,李某某、刘某某从现场持木制圆桌和塑料椅子殴打张某甲。张某甲被殴打到头部、面部和胸部等处受伤,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就医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肖某某、黎某某、张某乙、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祥华与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因琐事被告人刘祥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祥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红枫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202049

附件:1.被告人刘祥华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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