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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祥斌、孙明臣等3人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可心,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住双鸭山市**区**地块**号楼。201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3000元,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明臣,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63********,汉族,职高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富锦市,住**江**街**号楼**单元**室。201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留他人吸毒罪被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2018年1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祥斌,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8月31日因骗取贷款罪被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可心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明臣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祥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王可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

(1)2020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可心在双鸭山市**附近一小区院内,以2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祥斌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2)2020年5月某日,被告人王可心在双鸭山至同江的高速公路上被告人刘祥斌的车内,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祥斌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3)2020年5月至6月期间,高某某分别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可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可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以3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可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共计4克。

(4)2020年6月期间,张某某以微信付款方式每次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可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共计6次,以2600元价格购买1克,共计4克。

(5)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朱某某分别以每次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可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共计3次,以1200元价格购买1克,以1,900元价格购买1.5克,以3600元价格购买4克,共计6克。

(6)2020年5月,王某某到被告人王可心租住的出租屋以500元价格购买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被告人孙明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

(1)2020年年初,被告人孙明臣在其家中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祥斌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2020年3月某日,被告人孙明臣在其家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廖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3)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明臣在其家中,二次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姜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共计0.6克。

(4)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明臣二次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共计0.6克。

(三)被告人刘祥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祥斌在双鸭山市居民张某某处以2850元人民币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又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9年年初,被告人孙明臣在家中与刘某某、刘祥斌一起吸食冰毒。吸毒工具由孙明臣提供。

(二)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明臣在日租房内,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孙明臣在自己的车库内与姜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吸毒工具及冰毒都由孙明臣提供。

(三)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明臣在其父亲家,与宫某某一起在其在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在日租房内与官某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吸毒工具及冰毒都由孙明臣提供。

(四)2020年6月初,被告人孙明臣在其父亲家提供吸毒工具后给李某某并让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吸毒工具由孙明臣提供。

(五)2020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明臣将廖某某找到其车库内,与廖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吸毒工具及冰毒都由孙明臣提供。

经侦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祥斌被同江市公安局在同江市内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81克;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明臣被同江市公安局在建三江管局七星农场抓获当场查获冰毒4.32克;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可心被同江市公安局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抓获场查获冰毒4.03克。

综上,被告人王可心贩卖毒品共计24.13克,被告人孙明臣贩卖毒品共计6.32克,被告人刘祥斌贩卖毒品共计2.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祥斌、孙明臣、王可心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同江市公安局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同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可心、被告人孙明臣、被告人刘祥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心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可心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可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处罚。

被告人孙明臣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明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明臣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明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明臣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祥斌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祥斌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其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春

检察官助理:王桂红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祥斌、孙明臣、现在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王可心现在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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