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祥江,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7********,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8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祥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祥江来到安口镇政府附近,刘祥江趁赵某某家中无人,从赵某某家后窗户潜入厨房内,将厨房立柜抽屉内的现金800元盗走,随后刘祥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祥江到李炉乡李炉村一组张某某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窃取红茶两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祥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江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祥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祥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虹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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