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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祥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3********,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祥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刑初129号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2016)黔0326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2016)黔0326刑初105号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和(2016)黔0326刑初129号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合并执行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祥窜至务川自治县**街道**路吴某某租住屋内,趁无人之机,将吴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2020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祥窜至务川自治县**街道**市场三楼,趁申某某买菜之机,将申某某放在外衣衣兜中的一部价值569元的OPPO手机扒窃。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2020年1月22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刘祥窜至务川自治县**街道**社区林某甲家二楼卧室内,趁无人之机,将林某乙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内2075元现金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2020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祥窜至务川自治县**街道**路王某某租房内,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挂在墙壁上的提包内925元现金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王某某、林某乙等四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祥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6.辨认现场笔录/照片;7.搜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窃取、扒窃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祥此次作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方

检察官助 杨 小 寒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文书卷一册,共二十六页;证据卷一册,共一百七十四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1749元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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