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福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农场。1999年12月9日曾因抢劫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富锦市**镇**村被害人刘某某(男,74岁)家仓房,盗窃大豆种子55袋(价值人民币7700元)。销赃后,赃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并挥霍。
2、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富锦市**镇**村被害人袁某某(男,46岁)家仓房,盗窃大豆种子1372斤(价值人民币3302元)、玉米种子130斤(价值人民币715元)。尔后,被告人孙某某、刘福军再次窜至袁某某家盗窃1辆钻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大豆、玉米种子销赃后,赃款被四被告人均分并挥霍,摩托车被刘福军占有。
3、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窜至富锦市**镇**村葛某某(男,49岁)家仓房,盗窃化肥40袋(价值人民币5400元)。销赃后,赃款被四被告人均分并挥霍。
4、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窜至黑龙江省友谊**分场**队被害人李某某(男,49岁)家仓房,盗窃大豆6吨(价值人民币19800元)。销赃后,赃款被四被告人均分并挥霍。
5、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窜至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李某某(男,78岁)家仓房,盗窃黄豆30袋(价值人民币9342元)。销赃后,赃款被四被告人均分并挥霍。
6、2009年5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窜至集贤县**镇太连村**粮食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黄豆2000斤(价值人民币3460元)。销赃后,赃款被四被告人均分并挥霍。
7、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刘福军、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窜至富锦市**镇**村被害人齐某某(男,44岁)家,盗窃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1385元)。销赃后,赃款被四被告人均分并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福军参与盗窃8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65044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福军于2019年12月13日在建三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2.证人曲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福军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军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福军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福军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福军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福军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福军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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