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福利,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04年11月26日因犯放火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诈骗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诈骗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9月10日执行期满;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利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被告人刘福利于2018年11月一天晚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双合村村民历某甲家吃饭饮酒时,趁历不备将历某甲存折盗走,凭存折首页上的密码将存折内4023元人民币取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承认书一份;
2. 证人韩某某、历某乙证言;
3. 被害人历某甲陈述;
4. 被告人刘福利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及照片。
二、诈骗犯罪
1. 2018年2月,被告人刘福利与被害人张某某结识后,互相加微信并留下联系方式,期间,被告人编造能办理低保,需要好处费的名义,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200元;
2. 2018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福利到本村村民许某某家,谎称其认识民政局的人,能为许办理报销住院医药费手续,取得许的信任骗走许某某的存折,将存折内的1380元人民币取出后挥霍。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 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刘福利的供述与辩解;
4. 现场勘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福利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 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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