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刘福,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54********,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住该村。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王某甲(已判决)于2015年7月31日在担任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镇**村**,期间,其假借清收驻村企业欠交管理费、土地出让金为名,行树立个人霸权,欺压乡里之实,成立以于某甲(已判决)为组长,被告人刘福及毛某某、于某乙(均已判决)、王某乙(已死亡)等人为成员的“清欠小组”,以将清欠回款10%作为回报控制清欠小组成员,指挥清欠小组数次到相关企业以聚众滋扰、封堵企业大门方式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1.2015年11月,王某甲在向哈尔滨**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法人白某某索要土地流转费未果的情况下,授意“清欠小组”成员刘福、于某甲、毛某某、于某乙、王某乙组织数十名村民、雇佣被告人闫某某(已判决)驾驶铲车来到白氏酱菜厂内,在刘福、王某乙指挥下,闫某某用铲车推土将企业生产车间、库房大门封堵,并用铲车将企业的电水井铲坏,导致员工、车辆无法进出,企业无法生产。2015年12月31日,白某某被迫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同意向**村补交土地流转费用人民币2,010,000元。
2.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在王某甲授意下,“清欠小组”成员依据《补充协议》多次组织村民来到**厂采取谩骂、不让工人上班、用石头、砖块封堵工厂大门等行为阻挠生产,迫使白某某先后6次向**村交纳总计人民币980,000元。2017年1月至5月期间,在白某某无法支付《补充协议》余款的情况下,王某甲授意“清欠小组”成员以向村民发放工资为由组织数十名村民强占**厂,不让该厂工人上班。期间“清欠小组”成员将村民分成8组,刘福、于某甲、毛某某、于某乙等人轮流带班值守,毛某某负责记录村民出工天数,于某甲负责送饭,后期“清欠小组”决定雇用村民邵某某、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等人在厂内长期看守,阻止该厂成品及原料机器运输,整个过程持续5个月之久,致使厂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腐烂,生产设备腐蚀。经鉴定:造成**厂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52,500余元,导致该民营企业破产。
3.2015年12月中旬,在**村辖区内民营企业哈尔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电线电缆厂、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哈尔滨**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哈尔滨**电站有限开发公司等六家民营企业不缴纳管理费用的情况下,王某甲指使“清欠小组”成员刘福及毛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己、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雇佣倪某甲、黄牟牧、倪某乙、姜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来到上述六家企业,毛某某、于某某负责向企业催促缴费,刘福、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组织黄某某、倪某甲、倪某乙、姜某某、张某甲驾驶铲车、农用四轮车将垃圾分别倾卸至六家企业门前,直至将六家企业大门全部封堵后离开。致使上述六家企业长达数日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最终迫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电机辅机有限公司法人张某乙、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人袁某某分别向王某甲缴纳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福共参与寻衅滋事犯罪3起。
经侦查,被告人刘福于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村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份、白某某与**村村民张某丙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10份、**村委会会议记录2份、**村委会与白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收据6份、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村委会与清欠小组签订协议1份、**村追缴**企业明细表1份、2015年参与企业堵门(清雪)人员及领取工资人员名单1份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卜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基春、李某丙、张某丁、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毛某某、于某己、黄某某、闫某某、倪某甲、杨某某、倪某乙、姜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福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厂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多次组织村民实施阻挠企业生产、封堵企业大门、破坏企业生产设备,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江
检 察 员:潘小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刘福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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