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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福明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福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明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4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福明采用箱包藏毒的方式欲乘****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长沙,在景洪市**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60.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60.88克;

2.书证:户籍证明、行动轨迹、银行流水明细;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福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可疑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封存、提取、扣押笔录,拆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福明十五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鹃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福明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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