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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福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福春,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东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10月13日分别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10月13日分别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春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福春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城关区救助站附近向袁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袁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福春向其出售的海洛因净0.08克,从被告人刘福春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9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福春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283号302室与马某某(已移送起诉)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6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得毒品海洛因约20克后,后将其所购部分毒品吸食,2019年3月19日在其住处被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及楼道电表箱内查获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2.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作案手机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 、毒品称量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福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春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春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实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福春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依法处刑,并处3000-5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洋

                                    检察员:刘昕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

2案卷材料6册、追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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