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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福春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7〕2080号

被告人刘福春,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东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10月13日分别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福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福春通过电话联系在兰州市城关区救助站附近向袁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袁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福春向其出售的海洛因净0.08克,从被告人刘福春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得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袁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春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春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实属累犯、毒品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海洋

代理检察员:徐忠宏

2017年10月17日

附:

   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在居住处被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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