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刘秋军,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秋军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秋军单独或授意丁某丙、王某甲、李某甲、严某某、瞿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夏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医院等场所搭识交通事故伤者罗某某、方某某、俞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孔某某、闵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曹某甲、杨某戊、丛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熊某某、曹某乙、马某乙、杨某己等人,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817,402.96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秋军授意赵某某,在医院搭识交通事故伤者路某某,在代理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意图骗取保险理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2,064.6元,后因起诉对象错误而撤诉。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秋军分别授意丁某丙、李某甲,在医院搭识交通事故伤者高某某、马某丙,许诺为其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赔偿款,与伤者订立代理索赔协议,后通过刘秋军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5,576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秋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某、方某某、俞某某、杨某乙、马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孔某某、闵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曹某甲、杨某戊、丛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熊某某、曹某乙、马某乙、杨某己、高某某、马某丙、丁某丙、王某甲、李某甲、严某某、瞿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夏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出具的反馈单、核算明细、支付凭证,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秋军与他人共谋,在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使用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民事诉讼,骗取理赔款的经过及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秋军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秋军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刘秋军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秋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秋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秋军保险诈骗罪中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秋军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秋军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司法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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