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刘秋生,男,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5月27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7月13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9月1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监室居住,于2019年9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秋生(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因没有钱用,在分宜县、遂川县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4日早晨,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分宜镇泗水北路与钤丰路交叉口处的网巢网咖内,趁宋某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时,将宋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红色VIVO牌X66型手机盗走。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531元。
2.2019年1月22日早晨,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分宜镇泗水北路与钤丰路交叉口处的网巢网咖内,趁张某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时,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红色VIVO牌X21型手机盗走,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2383元。
3.2019年2月8日早晨,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分宜镇钤山东路零点网吧内,趁周某某在上网时,将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粉红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及一部黑色VIVO牌X20PLUS型手机盗走。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的价格为4688元。
4.2019年2月8日早晨,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分宜镇钤山东路爱尚网咖内,趁欧阳某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时,将欧阳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牌NEXS型手机盗走。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720元。
5.2019年3月31日早晨,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分宜镇昌山南路尖端网咖内,趁黄某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OPPO牌A5型手机盗走。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901元。
6.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窜至遂川县泉江镇西西里网吧,趁邱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时,将邱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牌note7pro型手机盗走。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524元(案发后已发还)。
7.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窜至遂川县伐木累网吧,趁王某某和梁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时,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360牌N6手机及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Y85型手机盗走。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该两部手机的价格为1377 元(案发后均已发还)。
8.201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窜至遂川县金浪网吧,趁张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时,将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Y93型手机盗走。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该一部手机的价格为988 元(案发后已发还)。
9.2019年9月1日早晨,被告人窜至分宜县分宜镇平安路经纬网咖内,趁郭某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时,将郭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i型手机盗走。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956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秋生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办案情况说明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等10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秋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秋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秋生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秋生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秋生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强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秋生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换押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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