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
被告人刘科,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农民。2011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科多次从长安韦曲一个叫“杨某某”(女、20多岁、在逃)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牟利及自己吸食。2015年1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科在长安区韦曲南站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4克。2015年1月7日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长安区韦曲**村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供述其所吸食的冰毒从被告人刘科处购买,民警遂对被告人刘科展开布控。让吸毒人员李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科,双方约定在长安区韦曲**十字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被告人刘科在韦曲**十字前来交易,被提前布控的侦查员抓获,从被告人刘科裤子口袋内查获用于与交易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现场称重0.5克,并现场封存。经鉴定,从犯罪嫌疑人刘科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刘科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现场称重及封存笔录。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7、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科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犯罪,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5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科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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