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桥坡南**排**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阳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程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2日上午,被害人薛某甲找到正在阳原县**镇**村东挖露天煤矿的王某甲等人,称其爷爷的坟地和自己挖过的煤窑在王某甲施工处,阻止施工人员继续施工。王某甲(已判刑)、庞某某(已判刑)与薛某甲发生争执,并对薛某甲进行威胁、殴打,之后王某甲叫来了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乔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刘程、刘某丙(已判刑),强行将薛某甲塞进王某甲的一辆奔驰越野车后备箱内,将薛某甲拉到蔚县**镇王某甲的煤栈。薛某甲在反抗过程中遭到王某甲等人的殴打,致其面部和左手手指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到达蔚县后,王某甲强行将薛某甲留下来和其爷爷王某乙看门,后薛某甲以上厕所为由趁机逃离了王某甲的煤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庞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乙、薛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程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程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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