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刘立,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湘阴县**乡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立、冯某甲、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刘立、徐某某、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到2019年9月,被告人冯某甲未经“**”商标所有权人(2014年2月13日到2018年11月20日商标所有权人为**贸易(浙江)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实业(浙江)有限公司)同意,明知被告人刘立私自使用“**”商标对外销售同类型家具,仍然通过个人关系从与该品牌合作的代工厂处购买“**”的家具,并转卖给被告人刘立,由刘立对外以“**”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人冯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9460元。
被告人刘立、徐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路**空间经营“*甲”家具店,同时在**网开设“*乙”店铺。被告人刘立负责联系货源和发货,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对接客户和销售。二被告人未经“**”商品所有权人同意,由刘立擅自从冯某甲等人处购买代工厂生产的“**”的家具,或者仿制家具,并擅自使用“**”商标对外销售到本市西湖区**小区等地,共计销售金额807650元。公安机关从“*甲”家具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共计411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淘宝销售记录、扣押清单、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订单、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淘宝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何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甲、刘立、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徐某某、冯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立、徐某某、冯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辽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立、冯某甲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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