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莲花湖社区文昌**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17日、2005年9月8日、2007年12月18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邹某某、程某某于2016年向龚某某立据借款100万元,2017年由刘某甲、邹某某担保,程某某向龚某某借款10万元,经龚某某多次催讨程某某仅还款13.5万元。2019年12月2日龚某某与刘某甲、邹某某约定次日8时到**县找程某某催收借款,次日经龚某某催促,刘某甲9时后才从家中出来与他们会合,致龚某某心生不满,责怪刘某某拖延、是骗子,并用手拉扯刘某甲的衣服,刘某甲恼羞成怒,朝龚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又将龚某某摔倒在地,期间用膝盖压在龚某某的身上,双方在地上继续扭打,后被邹某某扯开。经常德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面部、右手背、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龚某某治疗期间,刘某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证人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3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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