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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笑笑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刘笑笑,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9月2日、2016年10月19日、2018年8月29日分别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六个月,于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笑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笑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家园门口,拉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9****的车门,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并试图在ATM机上取款,但未果。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笑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楼下,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9****轿车的车门,窃取车内的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85元),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笑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

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笑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笑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笑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笑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笑笑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王萍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刘笑笑现羁押于温州市监管医院。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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