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村**街**号**号。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晚餐饮酒后与朋友在本市高新区昌东镇畅虹KTV唱歌,期间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冯某某报警后,南昌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田某某带领辅警到达现场,并将刘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刘某某到达派出所后拒不配合警方工作,下警车后使用拳头击打田某某左胸部,并推搡、拉扯田某某和辅警周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1日因本案由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刘某某家属已通过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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