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明哥(微信名“放飞”),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易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法**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4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由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10时许,易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要货,二人约定在化龙桥附近见面,当天11时许,易某某开微型车与刘某某在化龙桥见面,易某某通过微信转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易某某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小包子。
2.2020年10月15日11时许,肖某某打电话联系易某某说两个人合伙拿货(指毒品海洛因),12时许,肖某某在武冈市农贸市场上了易某某的车,并在车上给了易某某250元钱。然后两个人一起去武冈市柳山路化龙寺附件拿货。在柳山路快到化龙寺的地方,肖某某先下了车,易某某一个人开车到化龙寺,刘某某到易某某车上和易某某进行交易。易某某给了刘某某400元钱,刘某某给了易某某两个装有0.1克毒品海洛因的塑料透明自封袋。然后,刘某某下车回家,肖某某上车和易某某一起开车到武威公路沙子江,两人共同进行注射了一小包毒品(约重0.1克),易某某从中牟利50元和价值250元的0.1克毒品。
3.2020年10月17日8时54分,肖某某打电话联系易某某要易某某去拿货(海洛因)。后易某某电话联系到刘某某,刘某某告知易某某当天13时多有货(海洛因)。当天13时许,易某某驾驶一台金杯微型车(车牌号:湘E181TV)在武冈市东门旺角对面接到肖某某后,易某某拨打了刘某某电话,刘某某在电话中告知易某某在武冈市化龙桥拿货。易某某姜微型车驾驶至武冈市上山桥时,要肖某某提前下车,并要肖某某微信给自己转账25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易某某将微型车开至武冈市化龙桥前几米处时与刘某某碰头。易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钱后,刘某某将用红色塑料薄膜封口的约0.1克海洛因交给了易某某。易某某拿到海洛因后,驾驶微型车带肖某某至武冈市南门口一段干涸河床的树林内,易某某、肖某某二人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从刘某某手中买来的海洛因。易某某从中牟利50元和吸食0.05克毒品。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刘某某、易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刘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易某某现羁押在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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