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红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号,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吸毒行为,2006年8月2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11月14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红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红波在本市武陵区范围内共盗窃作案8次,共盗得电动车8辆,已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本市武陵区万达广场三号门前,见被害人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未上锁,便趁无人之机,骑在电动车上采取脚蹬地的方式将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5元。
2.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本市武陵区万达广场五号门前,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捷牌电动车盗走。
3.202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本市武陵区万达广场七号门前,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4.2020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本市武陵区万达广场五号门前,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优弧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
5.2020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红波窜至武陵区万达广场二号门前,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5元。
6.2020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本市武陵区万达广场三号门对面人行道上,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7.202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本市武陵区公园壹号小区大门前,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9元。
8.2020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红波来到武陵区洞庭大道烟厂大门前,以前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因路人发现报警,被告人刘红波在芙蓉大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该被盗车辆,后于同年8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照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滕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红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雅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红波(1527366****)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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