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红,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栋。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20分许,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红欲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昌福小区楼下的马路,被告人刘红将一小包净重0.06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并收取徐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徐某某处扣押了毒品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刘红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刘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毒资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红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没收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红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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