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彭州市**镇**街**商店附**号附**号,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与洪山路交叉口“1919商店”门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滕某某不备,使用镊子将滕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128G手机(经鉴定,价值1300元)盗走后逃逸,事后销赃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二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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