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纪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号。被告人刘纪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纪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纪新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7日间,被告人刘纪新在丹阳市界牌镇盗窃电动自行车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纪新至界牌镇界牌新村182幢西侧,采用乘隙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的白色绿雕牌迅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0元。
2.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纪新至界牌镇界东村安乐下夹圩6号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红色双禾牌红雀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元。
3.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纪新至界牌镇武阳俊鑫汽配公司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方某某的红色双禾牌金丝猴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纪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纪新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纪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纪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附:
1.被告人刘纪新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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